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隱私權

1不能私事公辦

眾多法律系統所支持的一種人身基本權利:

(1)個人人格上的利益不受不法僭用或侵害

(2)個人與大眾無合法關聯的私事,不得妄予發布公開
(3)私人活動,不得以可能造成一般人的精神痛苦或感覺羞辱的方式非法侵入
由於它的存在,政府和民間團體的某些活動受到一定的限制
2.《世界人權宣言》定義:第十二條
任何人的私生活、家庭、住宅、通信不得任意干涉,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。 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,以免受這種干涉或攻擊。

 

3.司法院大法官解釋:

(1)首次提及隱私權:釋字第293號  (無深入解釋)

(2)受憲法保障:釋字第585號

3)保護範圍:釋字第603號

 
4.憲法基礎 / 憲法保障:中華民國憲法    
第二 章 人民之權利義務    (權利:第7~22條;義務:第23、24條)
 

5.侵害的合憲性:

(1)強制按捺指紋   (釋字第603號):中度標準


6.侵害隱私的行為:

(1)侵擾被害人之幽居寧靜或秘密

(2)公開披露使被害者感覺困窘的事
(3)發布資料使大眾對受害人產生錯誤印象
(4)為被告自己的利益而僭用被害人之姓名與肖像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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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陳家薇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